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素美
被 告 蕭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據。附表編號5面額50,000元之支票係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 湄蕓 在原告家當場寫的, 蔡湄蕓 要原
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表示家裏做木業須繳納票款,
顯見被告知情蔡湄蕓開票一情。又被告於二水鄉農會之帳戶
自100年1月至104年10月底止,交易往來均甚為頻繁,並無
被告所稱停止使用、不知蔡湄蕓擅自使用其帳戶之情。
(二)原告因被告簽發之支票所交付之借款曾數次存入或轉帳入原
告所經營之藝樺木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
00000帳戶中,該帳戶經本院依法向台中商業銀行查詢開戶
資料,亦證實確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帳戶無誤。足見系爭支
票所取得之借款,確係被告本人使用,既係被告本人所為使
用,益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辯偽造情事。
(三)且被告如何可能會有二水農會及田中中小企銀之支票及存款
帳戶持續多年由其配偶使用而毫不知情之理,顯見被告之答
辯顯屬荒謬、違背常情邏輯。又蔡湄蕓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偵查時供稱:「(問
:這些支票你開出去做何用途?)我拿去繳納土地房屋貸款
的利息,這些土地房屋貸款是從父母年代接下來的,後來我
們也越來越辛苦,後來因為家裡木材工廠的貸款以及我跟的
會都被倒,所以我就沒辦法繳納,就去外面另外借來,來很
多債務都繳不掉」,足證蔡湄蕓所借款項均悉數使用於被告
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及被告家庭之土地房屋貸款,並非被告答
辯係蔡湄蕓個人財務用途。又被告身為木材工廠負責人,亦
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蔡湄蕓既係持用被告本人支票
對外借款並將借得資金使用於被告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及所有
土地房屋貸款,足見被告顯然確切知悉詳情,本案絕無可能
有其答辯係由蔡湄蕓盜蓋簽發支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也未
授權已離婚之前妻蔡湄蕓使用被告所有之證件及印章,其已
對蔡湄蕓提出告訴。被告確於末本支票用完後從未再去二水
農會申請過空白支票,該帳戶停用多年,對蔡湄蕓擅自頻繁
使用毫不知情。原告所有存入或轉帳入被告之臺中商銀田中
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之款項,因該被告亦長久未使用該
帳戶,其於事發後接獲金融單位所寄拒往通知,惶恐不解,
被告亦查閱與詢問過農會承辦人員,行員告知所列繳款金額
是由臺中商銀帳號語音轉帳及蔡湄蕓以現金繳納,行員並告
知101年後如有票據需兌現皆是電話聯絡由蔡湄蕓所留之
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電話號碼,告知有票據需兌現
,被告確實沒接獲過通知有票據需兌現。
(二)蔡湄蕓離家前曾寫家書予被告,明確告知自己信用遭人害到
拒絕往來,且又被人倒會錢,因此不得已拿了被告的印章跟
農會拜託索票,先跟當鋪借錢,又為了還當鋪利息,用藝樺
木業有限公司的店名,統編借日會軋票,又為了還10天1期
的利息,又向錢莊借錢,最後借到了天文數字,此事才東窗
事發,被告才知道蔡湄蕓做了這麼多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
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1
日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蔡湄蕓寫的,因票上為蔡湄蕓
之字跡,面額50,000元那張是蔡湄蕓當場在我家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觀被告每份手寫答辯狀之字跡
均為相同,卻不僅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明顯不同,如:系爭
支票上「萬」字,最後一筆均係向左一撇,而非如被告係清
楚、未傾斜之打勾(按:被告105年5月4日所提答辯狀「一
」之第3行之「萬」字,見本院卷第23頁),反顯與被告所
提蔡湄蕓之家書(按:家書第2頁倒數第3行第1個字之「萬
」字,見本院卷第233頁)及蔡湄蕓提出於本院之聲請狀字
跡及書寫習慣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86頁);又如系爭支票
上之「壹」字,亦與被告手寫答辯狀之「壹」字顯不相同。
顯見系爭支票均係由蔡湄蕓簽發無疑。是原告既知系爭支票
均係蔡湄蕓簽發,則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蔡湄蕓擅自簽發
系爭支票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予蔡湄蕓。
(二)查原告雖一再主張:蔡湄蕓曾表示家裏做木業須繳納票款故
簽發系爭支票、款項皆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豈有多年不知
之理云云。惟被告抗辯: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為其所開立,
惟自99年就沒有在出入了,對於蔡湄蕓擅自使用該帳戶並不
知情;二水鄉農會之支票亦多年未使用,從未接獲二水鄉農
會通知有支票需兌現等語,經本院函詢二水鄉農會:「(一)
請其提供被告蕭宏裕(Z000000000)帳號7393甲存支票帳戶留
存於二水鄉農會之聯繫資料為何(姓名、電話及地址)?(
二)本件支票帳戶若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如何通知帳戶所有
人?(三)二水鄉農會是否有定期就本件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通
知帳戶所有人蕭宏裕?如何通知(電話或郵寄)?通知之電話
號碼或郵寄文書之地址為何?多久通知一次?(四)若欲領用
新支票,需要哪些文件資料?若非本人辦理,需要哪些資料
(如:委託書?雙證件?印章?)」經二水鄉農會以106年3
月7日二鄉農信字第1060000232號函覆:「二、檢附本會甲
存戶基本資料(如附件)以及其妻 蔡美玲 小姐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
應為00000000之誤)。三、整帳後發現帳戶存款不足即以電
話告知。四、本會除客戶有申請對帳單才會列印明細表否則
不會列印明細,蕭宏裕先生並無向本會申請,故無明細表可
通知。五、領用新支票需購票申請書(如附件)。六、蕭宏
裕先生領用支票大都由其妻蔡美玲小姐申請及領用,隨函檢
附最近5年購票證明(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02頁)復
經本院詢以:「說明第六點說蕭宏裕的支票大都由其妻蔡美
玲申請及領用,但所附購票證明上均為蕭宏裕的章?是否需
其他蕭宏裕的證件或委託書?蔡美玲來領票會通知蕭宏裕嗎
?」經訴外人即承辦人 李靜怡 稱:「不會,我們知道他們是
夫妻,只要有蕭宏裕的章就可以領用,不用其他證件也不會
通知蕭宏裕,大家都是這樣」,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被告抗辯其均不知情、未受通知
等情相符。亦與蔡湄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149號竊盜案件104年11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有無竊取你丈夫蕭宏裕支票,並且開立支票跟地下錢莊
借錢?)有。(你從哪裡偷,偷哪一家銀行的,什麼時候開
始?)我是因為個人票據不可以用,所以才開始拿蕭宏裕的
票,蕭宏裕不知道我拿,從476號的住處他放支票的抽屜裡
拿了他二水農會的支票,該帳戶戶名是蕭宏裕,當時印章也
放在抽屜裡,我一開始是用撕的,當時蕭宏裕那邊票本來就
剩一兩張,當時二水農會就開始限制給我們支票,所以之後
我申請他們都一次只給5張,而蕭宏裕改用斗六的合庫銀行
的票,所以二水農會也漸漸不用了。我是從兩年前開始拿他
的票,當時印章我拿了就放在身上,二水農會的票蕭宏裕後
來都沒有在用,所以他也沒發現。我開出去的票票根都在我
這邊,因為當時繳款正常,所以都沒有事,是後來我繳不出
來,才出問題,我今天有帶票根,這些全部都是我盜開的票
。(確定你今天提供二水農會的支票票根都是你盜開的?)
對,當時我從我丈夫那裡偷撕的支票只有一兩張,之後都是
我自己去跟農會申請的。(你去申請蕭宏裕二水農會的支票
,並且開立發出,這一件事蕭宏裕知不知道?)不知道。」
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其對於蔡湄蕓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使
用其帳戶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又若持有多家銀行帳戶
,就部分帳戶較少使用或閒置不用亦非違常情,帳戶所有人
本無義務定期查看閒置帳戶資金流動情形,無從僅以該帳戶
遭盜用時間較長,而認被告定然知悉,是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又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來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亦不得僅以蔡湄蕓持有被告之印章
,則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蔡湄蕓簽發系爭支票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
六、原告雖又質疑二水鄉農會函文內容與金融常規不符,故聲請
通知證人即二水鄉農會承辦人李靜怡作證並提出被告甲存帳
戶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原本,然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係臺灣銀行之規定,與本
件係二水鄉農會並不相關,且金融機構對於較熟悉之客戶,
亦可能有便宜之措施,不應以此質疑該函文內容之真實性。
又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理時已撤回臺中商業銀行田中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聲請,復又於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即106年4月11日提出聲請,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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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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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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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2月5日│200,000元│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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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2月31日│700,000元│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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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9月15日│150,000元│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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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0月15日│85,000元│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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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1月30日│50,000元│二水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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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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