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娜惠
被   告  李惠嘉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李惠嘉於民國105年3月5日簽發
,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HCA
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經被告
李榮華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年4月1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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