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60歲,為具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
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之小
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所駕駛路段
為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速較快,更增其危險性,為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
告於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