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19號
原   告  侯聰富
被   告  陳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B1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B1室(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屆滿
後即應遷讓房屋,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惟被告尚積欠105年12月及106年1月等月份之租金共計
12,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諾配合書、調解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2月28日因租期
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租金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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