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8號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8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大交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指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
4月6日20時19分在辛亥路3段157巷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事實,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W3-8368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中之W3-8368號違規車輛非己所有,而異議人於監理所登記有案之車輛係7300-MQ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W3-8368號車係於94年4月1日於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記於異議人乙○○名下,過戶後該車即由異議人乙○○使用,迄94年4月19日異議人再辦理過戶登記於新車主甲○○名下,此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仲介車輛買賣之車商丙○○到庭證述明確。從而,異議人乙○○以其無上開違規車輛為由聲明異議,自難採信,原機關之裁決應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