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均未構成本案累犯),應予補充,另犯罪事實中被告甲○○為警查獲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私利,竟故買贓物使用致被害人難以追索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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