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
5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內樂華夜市附近,持其哥哥 楊誌誠 所有之機車鑰匙,以啟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乙○○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5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哥哥所有,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