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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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原告之撥貸分行即台北分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可稽,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依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24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52碼按月計付、固定計息(即為1.5%+1.52*0.25%=1.88%),第7期至第84期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0碼按月計付、機動計息(即為1.57%+20*0.25%=6.5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八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四條第⒈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歷次乙○○○定儲利率指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借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並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上開全部借款。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判決,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雖屬無據,惟無庸另行諭知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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