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佘帳」應更正為「賒帳」,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有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本案情節均能流暢應答,是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搶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