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筒子牌肆拾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牌四十顆、骰子三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二千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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