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陳誌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毅暉 被告 謝志忠 訴訟代理人謝 黃芙蓉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謝志忠之法定代理人 謝黃芙蓉 為被告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宣判,而被告謝志忠於宣判前之91年9月5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謝黃芙蓉監護,此有被告謝志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見解,仍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謝志忠之法定代理謝黃芙蓉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被告謝志忠之法定代理謝黃芙蓉為被告謝志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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