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 楊豐旭 相對人佰億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岡憬 法定代理人 丁華香 法定代理人 楊旭豐 法定代理人 李文苑 法定代理人 王楊粧仔 (即 楊灶生 .法定代理人 楊登舜 (即楊灶生之.法定代理人楊旭豐(即楊灶生之.法定代理人 陳春秀 (即楊灶生、.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即楊灶生、.法定代理人 楊憲雄 (即楊灶生、.法定代理人 楊興雄 (即楊灶生、.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即楊灶生、.法定代理人 林慧竹 (即 丁水源 之.法定代理人 丁驊俊 (即丁水源之.法定代理人 丁璽伝 (即丁水源之.法定代理人 丁薏巧 (即丁水源之.法定代理人 丁嬿羽 (即丁水源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萬2,000元,並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佰億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佰億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佰億公司原股東楊灶生、丁水源、楊灶生之繼承人 楊成宗 業已死亡,因之,以渠等之繼承人為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全字第2114號、76年度存字第4429號、98年度審全聲字第441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6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按諸首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院 彥文 字第099000194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院 輔民科字第08093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442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