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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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 黃袁粉 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96年4月迄今無工作,復因車禍致腳受傷,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唯一之收入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予之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債務人現大部分與女兒 黃于玫 共同居住,生活所需不足之部分常須仰賴子女援助,著實無法獨立維持基本生活,然債務人仍有還款意願,願就領取之殘障津貼中,以每月2,000元作為還款金額,其他基本生活開支則由親友支援幫忙。債務人目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四、經查:債務人所述因車禍致腳受傷,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4月迄今無工作,每月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給予之殘障津貼3,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本院卷第26頁)及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予採信。然以臺北市9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已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之支出。縱債務人表示願以每月所得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其餘生活支出則由子女協助負擔,然更生方案仍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此尤須債務人有穩定之收入來源。況債務人每月唯一之收入為3,000元殘障津貼,係政府為照顧債務人之福利行政給付,自應用於照顧債務人,作為相關治療及復健支出,方符殘障津貼核發之目的。因此,本件應可預期將來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債務人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支出後,已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本件聲請更生屬要件不備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