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複製汽車鑰匙壹支、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該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本院復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並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未熄火,且鑰匙尚插置於電門未拔起,認有機可乘,乃趁甲○○入內購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乙○○竊得上開車輛後,除供己代步使用外,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長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甲○○於車內臨時停車卡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絡,詢問甲○○是否要將車子贖回,甲○○表示欲贖回車子後,乙○○即掛斷電話,之後又於同年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於電話中向甲○○恫嚇稱:「如果要贖回車子,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否則免談」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甲○○,致甲○○心生畏懼,恐無法取回車輛,遂表示願意付款之意,但請求乙○○降低金額,最後乙○○同意甲○○以三萬二千元贖回車輛。乙○○嗣又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甲○○前往嘉義市○○○路城隍廟前交錢贖車,並同時基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對甲○○恐嚇稱:「我知道你家裡還有上班的地址,如果你報警的話,就要對你及你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之後乙○○即騎乘機車前往城隍廟等候,由其負責出面與甲○○交涉取贖,「陳長進」則同時將甲○○之車輛開至城隍廟等待取贖後交車,然甲○○因先去提款,故未按時抵達,乙○○及「陳長進」等候約十餘分鐘後,未見甲○○前來,恐甲○○
報警處理,遂先行離開。之後乙○○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度以電話指示甲○○前往嘉義市西區港坪運動公園交錢贖車,此次由乙○○駕駛甲○○之車輛前往,「陳長進」則騎乘機車至該公園附近等候,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款抵達該公園時,見乙○○坐在其車輛之駕駛座上,車窗稍微開啟,甲○○旋即上前交涉,當時乙○○要求其先將贖款遞進車窗內再交車,然甲○○恐乙○○取得贖款後仍不還車,並趁隙開車逃逸,恐將損失更鉅,故要求乙○○必須先下車,交車與付贖二者同時進行,始願意交付贖款,雙方為此僵持不下,其間乙○○為取信於甲○○,於甲○○要求返還置於車內之客戶資料時,乙○○尚返回家中拿取該資料,並於返回公園途中,委請鎖匠複製該車輛之鑰匙一支及遙控器一個,俟返抵公園時,即先行交還上開客戶資料及甲○○原本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然因乙○○始終不願意下車,甲○○亦不願意先行付贖,雙方周旋至下午二時許,仍未達成共識,乙○○只得作罷而開車駛離,致未得逞。且乙○○於離開前,復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如果你再囉唆的話,我隨時可以找人把你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中庄柳六○一號旁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後,即於現場埋伏守候,發現乙○○行跡可疑,經調取其刑案前科照片及口卡片供甲○○指認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複製汽車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及甲○○所有之汽車排檔鎖鑰匙一支(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指認紀錄表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一份、被害報告單一紙、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之複製汽車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長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扣案之複製汽車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酬勞,竟冀圖不勞而獲,於前案甫出獄未久,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已對本案全部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