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甲○○被告乙○○ELLY)
住印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在印尼結婚,原告回臺後於94年4月25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亦於94年5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戶籍地,3日後被告隨同原告至桃園縣工作,詎不過數日即於94年5月31日自行出境返回印尼,此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印尼文及中文譯本)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85783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秀珍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因被告為印尼人,經本院命原告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翻譯成印尼文後,既囑託外交部對被告在印尼之住所送達,並經原告刊登於西元2007年12月1日之中國郵報(TheChinaPost)國際航空版,且揭示於駐印尼代表處領務大廳公告欄,亦有外交部96年12月12日外條二字第09624095320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7年1月23日條二字第09702005600號函及新聞紙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經本院依上開程序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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