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8公里處為警舉發「行速94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4公里(雷達測速)」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時速均保持在每小時80公里之內,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後,僅告知測速94公里之數字,並未提出牌照號碼,證據不確實,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當時我們在國道五號北上8公里處做超速攔檢,異議人的車輛被我們測到時速是94公里,我們當場攔停開單」、「(問:本件有無可能有無因為交通流量關係,測到的違規車輛與實際違規車輛不同?)不可能,當時除了異議人的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當時時間是6點多」(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依舉發員警所為證詞,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