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4號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吳宗龍 住○○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籍設高雄○○○○○○○○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

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

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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