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告 周群美

被告 羅雅云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租屋(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住處內房間),承租至111年6月2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搬離,竟將屋內藤椅弄壞、鑰匙感應扣丟失導致原告需換(大門、房門、信箱)鎖、地板、廚房櫥櫃門弄壞,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藤椅4,600元、換鎖費用7,500元、地板修復費用3萬8,000元、廚房櫥櫃門修復費用500元,共5萬600元。被告搬走後甚至謠傳原告不是,於111年3月25日對著原告跟房屋封條拍照,並在租屋處公共空間張貼原告房屋遭法拍、業主群組發送原告房屋被法拍的資訊,導致原告3間房屋無法出租,原告所有之房屋每月可租6,750元、3間2萬250元、共1年2個月,合計損失36萬4,500元。並聲明:被告羅雅云、葉品妤應賠償損害物品及換鎖費5萬600元、被告羅雅云、葉品妤應賠償租屋損失36萬4,5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弄壞原告房屋內的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被告搬走時就已將鑰匙感應扣交由大樓管理員 廖錦秀 歸還原告,也沒有在111年3月25日對原告和房屋封條拍照,或在公共空間張貼原告房屋被查封法拍資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毀壞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等物品,且未歸還房屋鑰匙感應扣,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述物品確實經被告毀損、未歸還,且原告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租約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惟兩造因細故提前於110年9月26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點交租賃物,原告自應就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回復原狀的具體內容及程度為何、回復前後系爭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狀況如何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傢俱所生之藤椅4,600元、地板修復費用3萬8,000元、廚房櫥櫃門修復費用500元部分,雖提出錄音譯文,然參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周群美稱:你搬走就搬走,還把我地板用壞了。 羅雅雲 稱:不是我用的,我沒有用,我沒有破壞,不然你一開始是怎麼樣我沒刻意破壞阿,你怎麼可以說是我」「師傅:我要鎖,這個壞了,我要鎖一下」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系爭櫥櫃門或地板;原告以被告羅雅雲所述「我沒有刻意破壞」、修繕師傅所述「我要鎖(櫥櫃門),這個壞了(櫥櫃門)我要鎖一下」等語,主張被告羅雅雲承認破壞地板、廚房櫥櫃門等情,然觀諸被告 羅雲 其全段對話之意思,係否認其有毀損原告之地板而非承認有毀損地板但非故意為之;另修繕師傅所稱這個壞了等語,並未言明係櫥櫃門壞了,故原告顯屬誤解。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照片,僅能證明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有破損、擦痕、關閉不緊,至多僅得顯現各物品之現況,對於究竟造成現狀之原因為何並不能單由照片知悉,復不能單由照片即認為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之現況均係由被告造成。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歸還鑰匙感應扣,並提出換鎖單據(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為被告否認。證人 廖錦綉 到庭證稱:111年底、112年初,我在發放回饋金的時候,有一個年輕的女生,我不記得是誰,說屋主會打人、她會害怕、不敢按門鈴,她去管理室問到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我想說這是鄰居應該可以,她有說要還鑰匙給11樓之5的屋主,她會打人所以請我一同去按門鈴,但是很久都沒有回應,因為我不知道她們之間的糾紛,所以我就放在我們家的鞋櫃。被告當時交給我的東西不多,我拿在手上沒有數,有感應扣跟鑰匙,我在000年0月間交給原告。原告要領回饋金時,我才跟原告說有住戶寄放鑰匙在我這邊。原告就在我們家大吼大鬧,她說鑰匙不只這些,後來原告才寫收了那些東西的收據,我也說妳們住戶之間的事情,跟我無關,事後來好幾次,我有說再來就要提告。我受被告委託拿原告的鑰匙,是因為我是棟委,只要大家有事就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顯見被告有將鑰匙委由證人廖錦綉轉交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鑰匙感應扣,洵屬無據,不能採信。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搬走後甚至謠傳原告不是,於111年3月25日對著原告跟房屋封條拍照,並在租屋處公共空間張貼原告房屋遭法拍、業主群組發送原告房屋被法拍的資訊,導致原告3間房屋無法出租,每月可租6,750元、3間2萬250元、共1年2個月,合計損失36萬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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