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5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伯龍,業據本院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秋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華城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後方撞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21,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9,71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446元、工資費用14,2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認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事故發生當下有調閱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當事人表示並未發現有碰撞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秋玲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參閱,惟被告辯稱上開時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由後方碰撞,觀諸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0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集中於左後方,又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3-25頁)所載維修項目,與其所述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本院卷第17頁),認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陳建文: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陳秋玲:尚未發現肇因」,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陳當其駕車在上開地點與系爭車輛同時轉彎時,聽到有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有凹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前揭所辯,與其事後上開所陳不符,復自陳現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85頁),就其事後更異說法自未舉證實說,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1,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本院卷第23-25頁)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約9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27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9,716元(14,270元+5,44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30×0.369×(9/12)=2,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30-2,084=5,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