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3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期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595%,原告調降為2.34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36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金額。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110年11月29日就所欠餘款與原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分期清償債務,並經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認可在案,詎被告僅攤還至111年10月10日之本金及同年10月9日之利息,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協議書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尚欠1萬7234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貸款帳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信用卡帳務、信用卡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