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78號
原告 林柏澔
被告 蔡存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王佳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40(零件費用11,443元、工資1,29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6月4日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餘,零件已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5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69元(計算式:7,572元+1,29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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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43×0.369×(11/12)=3,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43-3,871=7,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