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告 蘇城良

被告 馬翌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不詳時日,在Faceboo

  k上見到有關虛擬貨幣的應徵貼文,與LINE暱稱「陳媮」、「BitoP俊城」(「bitCoin陳專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得知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操作不詳虛擬貨幣,即可先預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薪資」、5000元抽佣,試用期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另可抽取進出金融帳戶內款項3%作為佣金,轉為正職以後,月薪提高為5萬元、佣金比例提高為5%等內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上述工作不合常理,且已預見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3日後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媮」。另一方面,「陳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許,透過LINE假冒原告之兒子,誆稱需借錢投資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便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9-20頁)、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第17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2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原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