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阮紅滲
被   告  武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並簽立本票,允諾3個月後返還,嗣後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
該項債務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
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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