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 楊瑞香 應監護宣告 李侑聰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侑聰(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瑞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侑聰之監護人。
指定 李侑真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侑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侑聰之母,李侑聰自民國73年11月8日起因重度自閉症,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李侑聰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李侑聰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高醫 楊品珍 醫師面前訊問李侑聰,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無法回應,四處走動,口中發出聲音,且經鑑定人楊品珍鑑定認為:李侑聰自4歲9個月即在高醫就診至今,經診斷為自閉症,其成年後無法與人溝通,會發出聲音,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對外為交易行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鑑定筆錄)。綜上所述,李侑聰已因自閉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侑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李侑聰之母,有意願擔任李侑聰之監護人,李侑聰之父已去世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侑聰之母,與李侑聰關係密切,設於同戶籍,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李侑聰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侑聰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李侑聰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李侑聰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李侑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李侑真為李侑聰之胞妹,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侑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李侑聰之財產,應會同李侑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