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嘉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嘉亮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由新竹市○○路○段○○○號花旗銀行前路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駛至同路段64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亦不得迴車;又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復未顯示方向燈,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由上開禁止迴轉路段之外側車道貿然往左方內側禁行機車車道騎駛,並準備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 吳明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方駛至,吳明錦本亦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魏嘉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吳明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含右肩、右手肘及右腳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魏嘉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嘉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43-44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0頁、第35-36頁),且經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6頁、第43-4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0年8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12-18頁、第23-24頁、第26-34頁)。綜上,是認被告上開自白騎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被告魏嘉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吳明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訴人吳明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禁行車道騎乘機車之與有過失行為,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迴車致告訴人受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雖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有共識而成立和解,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曾向告訴人提出加計利息緩期清償之提議,目前剛找到新工作,希望給予緩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況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亦有過失等語,惟查:
(一)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均予敘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件係就被告之行為論罪科刑,自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尚不能據此認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二)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甫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實不符緩刑之要件,已無從宣告緩刑。
(三)再查被告雖謂其有緩期清償之意願,然自被告與告訴人於
100年12月12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2號成立調解起,至101年9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期間已逾半年以上,被告仍未依調解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2萬5千元,亦未取得告訴人許其分期給付之同意,徒以被告片面供稱其有意緩期清償之陳述,實難謂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是仍難認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