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仟鴛鴦KTV之負責人,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分別於午後九時起至翌日四時止,以客人所給之小費每檯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月約三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女工林美枝為現場經理,同年八月一日雇用女工 李佩如 、 古淑芬 為服務員在上址從事陪客人喝酒、坐檯之工作。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同法第七十七條中刪除,移至同法第七十九條中。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此項為新增,其條文為: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刑罰;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則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是本件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固甚明確,惟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