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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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蔡靜玉 即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蔡靜秋
蔡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如附圖B所示面積51.70平方公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於訴訟中主張為有權占有,為該房屋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以該屋全體共有人蔡靜玉、蔡靜秋、蔡味為被告,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該反訴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防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定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之要件,是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應併予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兩造母親 蔡卓 嬌娥 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蔡靜玉(權利範圍4分之2)、原告之妹蔡味、蔡靜秋(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由該三人所分別共有之。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面積51.70平方公尺,開設經營中藥行,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其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部分(原證2),惟被告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有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與反訴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預售屋時總價為12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其中定金8萬元由被告與母親 蔡卓嬌 娥向表姐 陳秀梅 借得支付,當時被告正值高中畢業,父母無力栽培升大學,故協議要求被告放棄升學外出工作,由被告賺錢繳交房屋工程款32萬元及清償彰化銀行貸款40萬元及向他人之借款40萬元,該不動產於69年2月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當時被告尚未成年,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兩造母親 蔡卓嬌娥 所有,然上開房地均由被告一人獨自出資購買,合計已支付150萬元。迄至74年間,由被告在該屋(即附圖B部分51.70平方公尺)開設神農國藥行使用,76年間正式列冊登記取得藥商使用執照營業迄今,故被告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系爭房屋及基地為反訴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母親蔡卓嬌娥名下,此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出名人即蔡卓嬌娥未得借名人即反訴原告同意,竟於93年12月1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房屋所有權全部由蔡靜玉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2,蔡味、蔡靜秋各取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由蔡靜玉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2、蔡味及蔡靜秋各取得權利範圍各20分之1,上開未得實質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同意之行為應屬無效,反訴原告應為所有權人,因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塗銷反訴被告上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併為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08地號土地,面
積140.8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蔡靜玉權利範圍20分之2、蔡味及蔡靜秋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區分所有權建物面積99.29平方公尺(包括1樓77.04平方公尺、平台2
2.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蔡靜玉權利範圍4分之2、蔡味、蔡靜秋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93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之抗辯:被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係為伊於68年9月高中畢業時自行出錢購買,並向表姐借8萬元支付預售屋定金,其後以每月薪水支付母親蔡卓嬌娥,並登記於其母親名下,並於74年間開設中藥鋪使用,為有權占云云,此與事實並不相符,蓋因:
一、系爭房屋係67年底,由兩造之母蔡卓嬌娥以總價112萬元,與建商簽約購買之預售屋,房屋定金及後續貸款均由蔡卓嬌娥支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權狀至始保管於母親手上,並無向兒女(即兩造及系爭房屋之另2共有人)要求薪水或金錢支付系爭房屋價金,完工後全家於69年年初時搬入居住。
二、依被告所提之高中畢業證書(本院卷頁93),其係68年7月間自雲林北斗高中畢業,67年年底購屋當時,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年齡未滿18歲,仍在雲林北斗唸高中,尚未自學校畢業,何來蔘藥行經營之情事?如何有所謂被告經營蔘藥行所賺的錢?從何得以於68年9月間借給母親蔡卓嬌娥名義登記之情?就後續購屋款項被告如何支付?凡此被告執之為占有權源,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係於69年2月8日總登記為兩造母親蔡卓所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以下)。
二、上開房地於93年12月17日,由登記所有權人蔡卓嬌娥以贈與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姊蔡靜玉(權利範圍4分之2,起訴狀誤載為4分之1)及原告之妹蔡味、蔡靜秋(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靜玉(權利範圍20分之2)、蔡味及蔡靜秋(2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由該三人所分別共有。又上開建物為5層樓區分所有權建物,1樓總面積為99.29平方公尺,包括1樓77.04平方公尺、平台22.25平方,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03頁)。
三、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該屋以磚牆隔成三間使用,由該所製作有101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B部分51.70平方公尺,係被告於74年間在該處開設神農國藥行使用,76年間正式列冊登記取得藥商使用執照營業迄今;其餘A、C部分則由兩造父親 蔡萬炎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6頁)。
伍、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訴部分:原告基於民法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騰空遷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人?
二、反訴部分: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而於69年2月8日借名總登記於兩造母親蔡卓嬌娥,故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蔡靜玉、蔡味、蔡靜秋三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故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故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應以登記名義之人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83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17日,由蔡卓嬌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迄今均為共有人之一,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03頁);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為全體共有人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次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以磚牆隔成三間使用,其中如附圖B部分面積51.70平方公尺,係被告自74年間起在該處開設神農國藥行營業使用迄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該房屋於68年間預售時即由被告出資購買,在69年2月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母親蔡卓嬌娥所有,故被告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性質之債權契約,其效力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僅具相對效力而無物權排他性效力,故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真實存在,易僅得對抗出名人蔡卓嬌娥而已,並不能執以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業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為全體共有人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有房屋如附圖B部分面積51.7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於69年2月8日借名總登記於母親蔡卓嬌娥所有,故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實際上係兩造母親蔡卓嬌娥出資所購,並非反訴原告借蔡卓嬌娥名義登記,況蔡卓嬌娥已於93年12月17日,贈與移轉於反訴被告所有,並無不當得利,資為抗辯。
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三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則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登記並移轉反訴原告所有,顯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借名登記於蔡卓嬌
娥一節,不僅未提出繳交預售屋款、工程款及銀行房貸之繳款證明,且其自承並無訂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反訴原告縱有交付金錢予蔡卓嬌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所示支票影本),然其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借貸、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即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法定債之關係,然倘關係人所受利益係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則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系爭房地係由蔡卓嬌娥於93年12月1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則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即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真實,亦屬出名人蔡卓嬌娥是否對於借名人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法律問題而已,而與反訴被告無關,故反訴原告被告執此主張反訴被告為不當得利,顯屬無據。此外,反訴原告又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非善意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是其反訴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柒、結論:
一、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面積51.70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所有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反訴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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