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30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何佳蓁 被告 陳浩軍
陳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五、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五、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