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雅君 相對人 加藤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劉美華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劉美華與相對人 加藤間 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劉美華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請求離婚,因相對人為日本人且住所不明,故起訴狀及判決書須翻譯並為公示送達,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繳納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公示送達費1,800元,合計為18,600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8,6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