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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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陳曜宏
陳俊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 陳張筵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曜宏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邦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陳曜宏、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陳俊邦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 陳清波 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陳曜焜 之父,於民國95年
3月15日,委託原告及訴外人陳曜焜將其名下存於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80萬餘元,轉存於被告(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曜焜之母)名下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帳戶,作為陳清波日後支出醫療、養老、復健等費用之使用,原告及訴外人陳曜焜則自95年9月12日共同保管陳清波及被告名下五股鄉農會、臺灣銀行、郵局存摺,自被告名下帳戶內提領存款用以支付陳清波之醫藥照護費用,詎被告自96年12月29日起無故離家失蹤,未再出面共同運作其名下帳戶內專款,且將其名下存款簿謊報遺失,另行補發新存摺,致原告無法從被告帳戶運用資金,但陳清波之醫療照護一刻也不能停止,原告及訴外人陳曜焜不得不自96年12月29日起至99年9月止為被告代墊上開期間陳清波之醫療、養老、復健等費用共0000000元,原告部分占3分之2,各442989元,此有原告持有之相關單據及明細表可參,被告本應以其名下存款支付陳清波之照護費用,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墊付,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又因原告代墊結果,被告名下存款本應減少而未減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此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自陳清波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情形如下:
①於95年5月17日自陳清波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700
0元至被告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95年8月25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95年9月4日自陳清波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於95年9月4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⑤於95年9月5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⑥於95年9月7日自陳清波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被告於95年8月31日及9月7日自其名下五股鄉農會000000000
000號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90萬元,嗣於95年9月6日及7日分別自其名下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各提領90萬元,經原告事後查知,上開四筆資金係父、母親為提撥支付土地稅金及辦理50餘筆土地移轉贈與登記之各項支出,前開土地移轉贈與登記目前尚未完全辦理完畢。又被告於95年9月18日匯入一筆200萬元,至其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為轉為定期存款,並有利息入戶,至滿一年後(即96年9月20日),其中一筆50萬元轉入同一帳號之乙存,另150萬元於96年12月29日前則仍繼續辦理定期存款,嗣於9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失蹤,其存款簿遭謊報遺失作廢而另行補發新存摺,原告自96年12月28日後即無從查知前開資金之去向。自陳清波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中之金額,供作陳清波先生養老、醫療等用途之部分,詳如原證12被告名下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存摺所載,截至96年12月28日前,計約0000000元。
4原告收取被證2鐵皮屋之租金係用以繳納房屋稅及其他陳清
波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曜焜之土地贈與稅與增值稅,並非用以支付陳清波醫藥照護費用,且該鐵皮屋於99年8月15日已拆除,早無租金收入,被告稱原告以租金收入支付陳清波醫藥費等語,並非事實。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曜宏442989元,並自100年度司
促字第444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邦442989元,並自100年度司促字第506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訴外人陳清波於94年間即有老人癡呆現象,於95年2月13日
跌倒後更神智不清,豈有可能於95年3月15日簽立該委託書,倘若該500萬元確係為陳清波日後醫療、養老、復健支付之用途,實無將存款由陳清波帳戶轉存至被告帳戶之必要,依一般常理,委託書通常僅有委託人簽章,然該委託書竟由委託人陳清波與受託人簽名,被告並未列名簽章,此與經驗法則不符。立委託書人處,有電腦打字「陳清波」三字、「手印」及「印章」,該印章任何人皆可篆刻,手印是否為陳清波本人所有亦非無疑,縱使該手印確係陳清波所有,在無本人親自簽名情況下,亦無法證明該手印及印章確係陳清波本於自主意思而用印。陳清波於94年12月29日在馬偕醫院施作心智能力測驗分數為17分,認知能力較8歲少年之心智能力測驗分數20分更低,於95年2月13日陳清波跌倒送醫後神智不清現象遽增,益徵該委託書書立時(95年3月15日),陳清波之心智能力測驗分數遠低於17分,實無能力作出意思表示。
2縱使(假設語氣)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為真正,惟被告對訂立
委託書乙事皆不知情,被告與陳清波或與原告間並無委託保管金錢之協議,被告並無支付陳清波醫藥費之義務。當時被告之存摺皆置於原告處,是否有金錢匯入被告存摺,匯入後是否有再轉出或提領,被告全然不知,原告應提出完整之存摺明細,以釐清事實。復查,陳清波於96年12月29日起至99年9月間尚有鉅額租金收入由原告兄弟等人收取,以該租金收入支付陳清波之醫療養老復建等支出應尚有盈餘。是原告應先將租金支付醫藥費,不足後,始得向被告請求。
3倘若陳清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為陳清波之直系卑親
屬,依法有扶養陳清波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陳清波之醫藥費用,倘若陳清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支付醫藥費用,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醫藥費,乃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等語置辯。
4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陳清波名下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存摺、被告名下
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存摺,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曜焜共同保管。
2自陳清波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情形如下:
①於95年5月17日自陳清波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700
0元至被告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95年8月25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95年9月4日自陳清波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於95年9月4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⑤於95年9月5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⑥於95年9月7日自陳清波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波於95年3月15日,委託原告及訴外人陳曜焜將其名下存於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現金
680萬餘元,轉存於被告名下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帳戶,作為陳清波日後支出醫療、養老、復健等費用之使用,原告則自95年9月12日共同保管陳清波及被告名下五股鄉農會、臺灣銀行、郵局存摺,自被告名下帳戶內提領存款用以支應陳清波之照護費用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委託書、陳清波名下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存摺、被告名下臺灣銀行、五股鄉農會、郵局之存摺為證,被告雖質疑委託書之真正,惟從原告及訴外人陳曜焜共同保管訴外人陳清波及被告之五股鄉農會、臺灣銀行、郵局存摺,並從陳清波帳戶陸續轉出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共0000000元,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2被告郵局存摺明細與原告所提原證22流水帳冊,可勾稽96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自被告郵局帳戶各提出45000元,用以支付陳清波看護費、洗澡用輪椅、掛號費等情觀之,堪信原告所主張自陳清波名下五股鄉農會、臺灣銀行、郵局帳戶轉出存款匯入被告名下五股鄉農會、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係原告因委託書之內容所為之處置為真。
五、再查,原告主張自陳清波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情形如下:
①於95年5月17日自陳清波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700
0元至被告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95年8月25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於95年9月4日自陳清波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五股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④於95年9月4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⑤於95年9月5日自陳清波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五股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⑥於95年9月7日自陳清波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0000000元至被告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上匯入之時間及金額,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上開匯入之金額0000000元,部分有匯入後轉出之情形,觀諸被告五股鄉農會、郵局存摺之記載,於95年8月31日及9月7日,分別提領50萬元及90萬元,於95年9月6日及7日分別提領90萬元,原告查報上開提領之金額共320萬元,係為支付土地稅金及辦理50餘筆土地移轉贈與登記之支出,是該筆320萬元已從被告帳戶提出,且另有用途,不能將之作為供給付陳清波照護費用之一部,應予剔除。又查,95年5月17日由陳清波臺銀帳戶轉入807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該筆807000元,於95年9月5日自被告帳戶提領80萬元出去,原告稱不知該80萬元之流向及用途,原告既不能證明該80萬元仍在被告處,是該80萬元亦應扣除,則0000000元扣掉320萬元,扣掉80萬元,僅剩0000000元(含95年9月18日自被告臺銀帳戶提出200萬元,匯入被告五股鄉農會帳戶,轉為定期存款之200萬元),仍為被告所有,可供作支付陳清波照護費用之用。又據原告提出原證12,原告陳稱自被告名下五股中興郵局帳戶(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及五股鄉農會帳戶(96年2月16日至96年4月2日),已提領約0000000元給付陳清波照護費用等語,則上開來自陳清波帳戶所剩之0000000元再扣掉0000000元,剩0000000元。
六、原告主張:伊等二人及訴外人陳曜焜自96年12月29日起至99年9月止所支出醫藥、照護費用,共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及流水帳冊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帳戶尚有0000000元來自陳清波之存款,本應用以支付陳清波之醫藥照護費用,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墊付,其管理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將租金支付醫藥費,不足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原告已稱渠等收取租金係用以支付房屋稅及土地贈與稅、增值稅,原告與訴外人陳曜焜並未約定以此租金收入支付陳清波醫藥費等語,且原告收取租金如何運用係原告之權利,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要先以租金收入支付醫藥費,不足額再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陳清波仍有0000000元在被告處,陳清波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對陳清波無扶養之義務,原告代墊醫藥費係對被告取得無因管理償還費用之債權,非對於陳清波取得債權,自與陳清波之遺產無關,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對陳清波之遺產請求,不得對被告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各請求0000000元之3分之1即442989元,及原告陳曜宏部分自100年度司促字第444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11月15日)起,原告陳俊邦部分自100年度司促字第506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