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祥生 相對人 張煜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債務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清償完畢。又相對人執有之票據號碼CH772142、CH772143、CH772144,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仍應先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票據權利之行使,為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權之範疇,票據法亦未課予票據權利人須按票據號碼或發票日先後依序主張票據權利之義務,況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時間上較抗告人主張票據號碼CH772142、CH772143、CH772144之本票為晚,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1│103年10月12日│230,000元│未載│108年11月8日│CH772134│├──┼───────┼─────┼───┼──────┼────┤│02│103年10月12日│230,000元│未載│108年11月8日│CH772135│├──┼───────┼─────┼───┼──────┼────┤│03│103年10月12日│230,000元│未載│108年11月8日│CH772136│├──┼───────┼─────┼───┼──────┼────┤│04│103年10月12日│230,000元│未載│108年11月8日│CH772137│├──┼───────┼─────┼───┼──────┼────┤│05│103年10月12日│230,000元│未載│108年11月8日│CH77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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