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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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6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子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1月9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7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41,632元。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1月10日至民國98年1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7月0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144,901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627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子齊│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41632元││月10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月1日起│││├──┼────┼─────┼──────┼──────┼───────┤│002│新臺幣│王子齊│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5%│││144901元││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王子齊│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4901元││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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