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運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運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飲用啤酒若干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22時許,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號被告潘運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運鑫於民國109年1月4日18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及善化區光復路某檳榔攤等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處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方攔查,經員警發現潘運鑫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運鑫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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