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被告志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而被告卻將原告登記為其董事,使原告與被告間因而產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可見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若持續遭登記公示為被告之董事,需相應負擔與被告相關之法律責任,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39號支付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此之前對於被告毫無所悉,遑論擔任被告之董事,係被告於82年6月9日設立時冒用原告名義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導致被告遭廢止後,原告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是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擔任被告董事長之 黃德旺 是王仁智之姑丈,黃德旺曾邀王仁智投資被告,但王仁智並未投資,故王仁智並非被告之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具備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身分之原告對被告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監察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王仁智為被告之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7、35至37頁),被告雖以:王仁智未投資被告,並非其監察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以王仁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未擔任被告董事,係被告於82年6月9日設立時冒用原告名義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故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亦不存在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