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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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63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信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4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0月4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630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信豪│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8.88%│││65201元││月5日起│││├──┼────┼─────┼──────┼──────┼───────┤│002│新臺幣│黃信豪│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15%│││74568元││月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信豪│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5201元││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信豪│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4568元││月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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