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6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61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洪正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8年3月1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8年8月0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619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正祥│自民國98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80817元││月20日起│││├──┼────┼─────┼──────┼──────┼───────┤│002│新臺幣│洪正祥│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9.25%│││239062元││月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正祥│自民國98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0817元││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洪正祥│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9062元││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