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佑
柯任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任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庭佑、柯任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劉庭佑、柯任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庭佑、柯任鴻所持球棒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丟棄在急水溪橋下,則前開物品所在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被告劉庭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任鴻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佑與柯任鴻係朋友關係,渠等因細故對 陳世昌 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05巷「早安新營大樓」對面停車場內,共同持球棒砸破陳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圍繞車身8面玻璃,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昌。嗣經陳世昌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與柯任鴻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昌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惇淯、 鄭泓志 警詢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佑與柯任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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