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成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成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成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5日至│106年11月7日││││107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7009號│偵字第137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5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31日│109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第2933號(已執畢)│10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