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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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街一二三之七號郵政大廈中庭,因不滿被告乙○○與被告丙○○任意丟置其衣物,竟出手推打乙○○,致乙○○受有右腳扭傷之傷害。旋乙○○與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面部及背部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右肩膀擦傷等傷害。經甲○○、乙○○、丙○○告訴,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