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居所,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