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煒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生有車輛碰撞之侵權行為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新臺幣(下同)9,522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1萬3,738元之反訴
,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
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晚上99時30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中壢SOGO百貨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上來右轉準備出
地下一樓停車場,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中壢SOGO百貨公司地下1樓停
車場直行準備出地下一樓停車場,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左前方碰撞原告車輛右後方,使原告
車輛受有右後方碰撞痕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9,52
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惟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排隊準備出停車場
,已排很久,而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被告
車輛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駕駛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衝到反訴原告車輛前方,致發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支出修
理費1萬3,7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38
元。
四、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右轉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汽車及被告汽車碰撞之系
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警分交字第1007023940號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二)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均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他方所生之損害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駕駛於右後方由地下
二樓上來地下一樓右轉之被告,未保持車身間之安全距離
,右轉時擦撞原告車輛所致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駕車
不顧一切搶道衝到排隊已久之被告車輛前方,致發生系爭
事故等語。經查,兩造均未能就其陳述舉證以實其說,經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開始時間21時27分25秒,兩造
都於會車口出現,原告直行,被告是從地下室上來右轉車
輛。原告繼續前進,被告也慢行前進,原告緊接左邊樑柱
前進中,直到21時27分38秒兩車碰撞,被告車輛碰撞於被
告車身後半截,原告稍停後繼續前進,直到27分39秒,直
至一公尺,兩造停止,下車察看。」等情,可知於發生系
爭事故前兩造有13秒時間知悉他造車輛動態並採取防範措
施,且兩造均處於慢速前進中。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交會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第47條第3款亦均有處
罰之規定,是除難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外,
亦無從認兩造就防止發生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
,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原告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9,522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據,應屬有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
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
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
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
應為4,761元(計算式:9,522元50%=4,761元)。
(三)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搶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情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亦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就反訴原
告因被告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汽車受損,支出拆裝、烤漆之費用1萬3,738元等情
,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據,堪認屬實。
故反訴原告原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被告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
1萬3,738元,惟扣除反訴原告所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
例後,應為6,859元(計算式:13,738元50%=6,85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業於100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綜上所述,兩造分
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85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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