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劉美玉
被   告  陸主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第92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
龍潭鄉佳安村12之13號5樓住處門口,因音響音量問題,與
居住在樓下、前來理論之伊起爭執,伊遂拿起行動電話報警
處理,被告為阻止伊報警,竟強行搶走伊之行動電話攜入住
處,妨害伊對上開行動電話支配與報警處理之權利,伊見狀
尾隨進入被告住處,欲索討前述行動電話,卻遭被告將屋門
關閉,致伊被反鎖於屋內,嗣兩造又在屋內爭執起口角,被
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合併腫脹、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等
不法犯行,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除造成伊受有上
開所述肢體傷害外,伊為一弱女子遭被告一人獨自反鎖於屋
內並出言恐嚇、傷害,已使伊心靈上產生莫大恐懼與驚嚇,
此外,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不僅毫無悔意,還另外誣指伊當天
入其屋內涉無故侵入住宅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欲藉此提告動
作迫使伊與其和解,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刑事程序中就取走原告行動電話乙節,乃係
因原告當時對伊稱要打電話予其先生叫其先生前來毆打伊,
伊在一時心急之下才會取走原告之手機(進入屋內後很快即
交還),就此而言,伊應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可
言;至於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伊則否認具有傷害犯意,其僅
持雨傘揮舞並未打到原告,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出
言恐嚇」云云,更屬無中生有之詞,伊堅決否認;本件若認
定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請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極其輕微,且
兩造原為樓上樓下鄰居長期不睦,本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前來
理論而發生,被告於刑事案件宣判後又於99年11月23日發生
車禍受傷嚴重(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
,目前又已失業在經濟上極其弱勢、名下幾無何財產等情節
,請鈞院從輕核定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搶走伊行動電話,及傷
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被告犯強
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
院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
稱伊無妨害原告行使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及傷害原告之犯
意,然查:
(一)被告前開行為除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指述甚詳外,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強制罪部分已
認罪,雖以係因原告當時對伊稱要打電話予其先生叫其先
生前來毆打伊,伊在一時心急之下才會取走原告之手機云
云置辯,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於偵訊中結稱:當天被
告將音響開很大聲,我去他家請他不要這樣騷擾鄰居,他
出來應門時態度不是很好,伊就準備打電話請派出所處理
,當我拿起電話時,他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等語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64號偵查卷
第25~26頁),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於當時確實有如此
威脅被告,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先於99年4月30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是在門
口,將原告手機拿走,因為原告有威脅伊說要叫她先生來
打我,還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2頁),後於
偵訊、審理中即不再稱因原告要報警才搶走原告手機,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其辯稱是因原告威脅要打電話叫其先生
來打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因被告的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腫脹
,及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偵查卷第14頁可稽,
其中關於右側小腿所受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告雖辯稱
:伊僅持雨傘揮舞並未打到原告云云,但前開診斷證明書
是原告當日被被告傷害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醫,由診治醫師 林伯堅 醫師治療後所製作,
是診斷書所記載的傷勢應是被告當日所傷無疑,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右手小指所
受擦傷,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是在與原告爭
搶手機時被伊指甲刮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
卷第18頁),是該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自無疑問,至於被告
辯稱: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伊則否認具有傷害犯意云云
,無非誤認民事責任是以故意為限,然,民事責任並不以
故意為必要,只要有過失亦可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明,是縱使被告無傷害原告之犯意,但被
告拿雨傘在原告前揮舞,亦應避免造成原告受到傷害,但
卻疏於注意而造成原告右側小腿受有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就原告所受的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右手小
指所受的傷害,本院審酌被告取走原告的手機,自應避免
原告因取回手機而受到傷害,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而造成原
告受有害,就原告右手小指所受的傷害,亦須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傷害原告,並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
自由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在私人
公司上班職務為業務,每月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不動
產,有一部車齡約15年上班代步用,要扶養一個小孩及娘
家父母親生活費5,000元及婆家生活費3,000元至5,00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在餐飲類的
服務業,薪水約2萬7,000元到2萬9,000元左右,名下
沒有財產等情,據兩造自陳明確。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原告受傷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狀
況外,尚考量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於98年間已因
公然侮辱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
(見本院卷第26~28頁)後,卻不知警惕自己言行,仍對
原告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甚至就原告因要取回自己手
機而進入被告屋內之行為,反而對原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
的告訴,致原告必須面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訴追,而造成
原告第二次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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