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劉俊清
被 告 蕭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民國93年1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42,184元(其中本金37,323元)未償還。另被
告向伊申請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2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
積欠貸款本金83,59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