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杜佳真
兼法定代理人 杜念樺
       吳水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杜佳真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杜念樺、吳水莉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76,59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杜佳真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9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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