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被 告 詹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截至93
年9月9日起至今尚欠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2,253元,
及其中本金196,50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