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黃素
訴訟代理人 蔡崇琴
被 告 林耀鵬
林耀村
林麗華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北華小段一六四及一六四
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擔保總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柒萬元、設定權利範圍:所
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 朴地 字第00三四0七、登記權利人:
林翁 阿絲 )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北華小段一六四
及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扺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擔保總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柒萬元、設定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三四0七、
登記權利人: 林翁阿絲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耀鵬、林麗華及林麗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翁敏 前向林翁阿絲借款,以原為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北華小段164及164-1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柒萬元、設定權
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3407號、登
記權利人:林翁阿絲,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66年12
月17日登記完畢, 嗣蔡翁敏 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前開抵押
權設定迄今已逾33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45條及第880條
,已然消滅。又抵押權人林翁阿絲既已於97年10月25日死亡
,其權利應由被告繼承,原告自依得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1.被告林耀村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
2.被告林耀鵬、林麗華及林麗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第880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於66年所設立登記,則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
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於5年期滿即已消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林翁阿絲戶籍謄
本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復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南院龍家字第1000014544號
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