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點三十一分,我駕駛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三公里內側車道行駛,後面緊隨一部車,右側外車道後方有車,大家車速差不多,經過一右轉道路,於轉彎處停一輛警車,經過不久,該警車突然出現於我的右方,示意我停下,說我超速,惟根本沒有讓我看測速器上的數字是否超速,當時誤真的超速,事後覺得疑點甚多:⑴當時數部車子一起過彎,速度一樣,若真的超速,應是一起抓;⑵警員說當時只有我一部車子,若我真的超速,棒子舉起要我立即停下即可,為何等到經過該處後才開到我右方車道示意停下;⑶為何沒有讓我看測速器的數字等語。
二、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超速(限速九十公里,行車速度一○五公里)違規,經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高泰章 攔下舉發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以為其真的超速,故而未向警員質疑。而證人高泰章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就其一般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作法及本件查獲之情形證稱:「因為夜間,所以都用雷達測速,測速出來會有結果,會顯示車輛及車速,我們都會要求違規人下來看所測出來的速度,除非他不願意看,或承認自己本身超速,這樣我們就不會強制他看。(本件你有無請異議人看?)照我們的作法都是這樣,但因為我們舉發那麼多,且時間那麼久,所以我現在沒辦法記起來這件事,但依照我們的固定程序我們都會讓他們看。(當時是否有好幾部車?)如果當時有很多車子速度差不多我們沒有辦法舉發,除非有一部車子超速很多。(本件你是否記得當時有幾部?)時間已久,我已不記得。」等語(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證人對於本件是否經異議人親自查看測速結果一節,固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惟其既係依一般之程序操作,發現異議人超速違規攔下舉發,要無不合。而異議人當時復因自認其有超速之情形,未要求查看測速結果,則異議人事後再為爭執警員未將測速結果給伊看等語,顯然未合。
(二)又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發當時另有數輛小客車與異議人一同超速違規;且縱然確有其事,證人高泰章等警員未將或未能併予以取締,乃其等執行職務有無疏失之處,要不能執為異議人免罰之理由。
(三)至於證人高泰章就其等平日及本件攔停舉發之方式,於前開期日證稱:「如果只有一部車子時,我們來得及就直接拿指揮棒跟開警示燈攔停,但如果該車在內側車道有發現警車把速度放慢,與外側車道的車子平行的話,我們就不能直接攔停下來,因為會影響到外側車道的行車安全,我們再把車子開上道路,讓外側車道的車子減速,我們再跟上內側車道的車子指揮他出來。本件情形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訊問筆錄第四頁)。依其所述,其等執行攔停之方式,係根據案發當時之所有客觀因素而決定,並非如異議人所述如僅有一輛車子時,一定係用指揮棒攔停。證人前開所述,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況且,異議人有無超速與證人高泰章等攔停之方式亦無關連,異議人以之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述超速違規駕駛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