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九日,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六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並有不明白粉一包扣案足稽,該不明白粉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重○.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0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0)見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參照】,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併此敘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亦有該裁定在卷足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六六公克,包裝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