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原係甲○○雇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因故離職後,因先前關於車禍修車、違規罰款遭扣薪之問題心有不滿,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營業處所內飲酒,藉酒壯膽欲與甲○○理論,二人於當晚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之車輛調度停車場內發生肢體衝突(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甲○○乃報警處理,乙○○一時憤恨難平,遂對甲○○恫嚇稱:「天乾物燥,小心車子著火」、「要找兄弟來『堵』你、修理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就當日二人扭打完畢後對被害人甲○○稱:「天乾物燥,小心車子著火」等語故不否認,然否認有揚言要找流氓打甲○○等情,並辯稱:當時並無說放火燒車及找流氓打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與被告出手後伊還擊,雙方發生發
生扭打結束後,被告對著伊稱要找兄弟來堵伊,打伊,放火燒車,車行有十幾名員工,大家也都住附近,聞此言語感到害怕不安等語歷歷。
㈡雖關於被告究竟是直接出言稱「要放火燒車」一節,目擊證人丙○○在本院審
理中證稱:雙方打完架後,被告知到告訴人已經報警,在停車場現場等警察時,被告沒有直接說「要放火燒車」,其大意是說「天乾物燥,小心車子著火」等語。以告訴人甫與被告扭打完畢,場面混亂,一旦聞言「車子著火」等此類言語,在其主觀意識上極易存留被告要放火燒車之印象,而證人丙○○係局外人在場目擊,其對周遭人物言語之觀察應較為冷靜客觀,故應以目擊證人丙○○所證稱被告當時係揚言「天乾物燥小心車子著火」為可採。
㈢查被告甫與告訴人扭打完畢後,對告訴人揚言要找流氓來堵人、打人,在在顯
示危害被告之身體安全,繼而出言稱「天乾物燥小心車子著火」等語,雖非直接揚言放火,然被告與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嫌隙在先,天乾物燥車子無非有外力介入,不會無端著火,被告此言顯然係以任何人皆可直接聯想之隱喻恐嚇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也自承當時確實向告訴人稱天乾物燥小心車子著火等語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安全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案發生當時因與告訴人有誤會嫌隙,藉酒壯膽,口出惡言造成告訴人心中之不安,然於本案發生後已經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一之車輛調度廠內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進而出手毆打甲○○成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