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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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方惠瑩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丁○○○(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實際撥款時則分二筆撥放,一筆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另一筆十八萬八千元,期間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四,加上契約約定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五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五,但原告就其中一百三十七萬元該筆之餘款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訴外人丁○○○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丁○○○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丁○○○應將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其中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一次清償。惟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丁○○○均置之不理,甚且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二紙、放款利率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借款人即訴外人丁○○○業已過世,希與原告洽談和解。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二紙、放款利率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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